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拖車九S-八三是檢驗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警方丈量之容積並未超過標準的十四點七米,所謂超出的兩公分,乃因砂石場作業鏟土機操作關係,無法像熨斗般完全抹平,車輛行駛震動也會造成車斗內砂石部分高低不平,絕非惡意的多載。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箱高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中山高北上七十一公里處,因載運砂石超出車箱高度兩公分,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是我開的砂石聯結車,警察丈量砂石容量時我有在場,對於超出部分我沒有異議,在違規單上我也有簽名,我並沒有惡意超載。」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