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陳聯壽 (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八0號為判決)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陳聯壽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連續至自訴人乙○○所經營之KTV酒店內消費四次,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均未付款,嗣後則由被告甲○○與陳聯壽共同開立支票付款,然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乙○○屢次催討,被告甲○○與陳聯壽二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自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之罪,無非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支票係同案被告陳聯壽自行取去使用,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即成犯,其行為於犯罪完成時即已終了,又其犯罪行為包括詐欺與取財二部分,此自條文文義觀之自明。經查本案自訴人乙○○自承:當時僅係同案被告陳聯壽及陳聯壽友人前往伊之KTV酒店內消費,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核與同案被告陳聯壽自承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甲○○當時既未前往消費,縱其事後確有與陳聯壽共同簽發支票之行為,然此行為既均在陳聯壽詐欺及得利之行為之後,實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聯壽之間有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聯壽共同簽發支票之行為,既無從認定係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則同案被告陳聯壽當時是否未得被告甲○○之同意而使用前開支票,已無另行查證或認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