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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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肇事後業已積極處理善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深感悔悟,且係初犯又欠缺法律常識,家中生活困苦,現伊又因車禍四肢癱瘓,無法負擔如此巨額之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有其所提出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惟傳播媒體常有駕駛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者須受重罰之報導,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不知警惕,猶駕車逃逸,在情節上不能謂為不重,自難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是以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確因車禍致四肢癱瘓,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諒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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