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二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假釋。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三樓「百利舞廳」消費時,甲○○竟持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四張(號碼AQ600439HX二張、AN285623FV及SV154510GX各一張),交付該店服務生 游凱麟鄭先忠吳世英 三人,供支付小菜、酒帳及兌換一百元紙鈔之用,嗣由吳世英、吳世英發覺收取之一千元紙鈔有問題,乃報告店內負責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四張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交付千元紙鈔予百利舞廳之服務生供作付款及兌換小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交付服務生之四張鈔票是假的,當時伊身上約有五、六萬元,但詳細數目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伊總共拿給服務生七、八千元,到警局的時候才知道其中有四張是偽鈔。當時因有三位高雄朋友來臺中找伊,伊擔心錢不夠,所以又向 王永志 多借五千元,因為與伊身上的錢都混在一起,伊不知道其中是否有偽鈔等語。經查,證人即百利舞廳服務生游凱麟、吳世英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甲○○各交付千元偽鈔一紙付酒菜費用及兌換百元鈔,另一張係舞廳內賣水果之小販拿到;證人即百利舞廳服務生鄭先忠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伊自被告及其友人所坐之第一桌拿到千元偽鈔,但當時燈光昏暗,無法確定是何人交付等語;惟查,證人王永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有去百利舞廳,伊進去舞廳一、二十分鐘就先離開了。伊有親自交二、三千元給服務生,離開時又給甲○○五千元,均千元大鈔等語,經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又證人即百利舞廳負責人 葉茂松 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是經服務生報告才知情,伊後來才去警察局,詳情伊不知等語;證人即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廖富進 於偵查中則證稱:「舞廳報案,我們到達時,甲○○已在辦公室,再搜過甲○○及其朋友身上,均未再搜到千元偽鈔。」等語。綜觀上情,被告於案發時身上既尚有其他現金,且其又曾向證人王永志借用五千元,而經警搜查其身上其他現金,均未再發現偽鈔,則被告交付偽鈔予百利舞廳服務生乙節固係屬實,然其辯稱不知情,且由現存之證據亦難以確認其行使時,明知所交付之千元紙鈔係偽造,是本件尚有合理可疑存在,自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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