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自訴人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二樓A室代表人 陳謝秋月 代理人 張佩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任職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擔任「全旺盛世」等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並保管管理費及代支協力廠商請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九十年九月間辦理上開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出售社區鎖匙得款二千零七十元、停車位清潔費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代繳水費四百五十九元、代支宇伸電機公司九月份廠商服務費一萬三千零六元、大業開發工業公司九月份廠商服務費四萬零三百五十元、扣除零用金代支部分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後,合計十萬二千零六十一元,於同年十月離職時未繳回公司或代支其他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為宏倫公司人員發覺,甲○○仍避不見面。
二、案經宏倫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離職時未將十萬二千零六十一元交給宏倫公司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係因心情不佳且離職太過倉促所致。經查,宏倫公司委託被告所收之款項,原則上當天所收者當天即應繳回公司,或將代支之款項存入其他公司帳戶內,但例外可允許總幹事即被告保留最遲至其離職時等情,業據自訴人宏倫公司代理人張佩生指述綦詳,是以被告果無侵占犯意,其於離職即可將前揭所收款項繳回公司及將代支之款項支付,當無未繳回即離職復避不見面之理,此外復有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宏倫公司總幹事,負責保管並代支協力廠商之請款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宏倫公司允許總幹事即被告將款項保留最遲至其離職時等情,既據自訴人宏倫公司代理人張佩生指述在卷,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離職時未繳回公司或代支其他公司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款項,應僅有一個侵占行為,公訴人認係有連續侵占犯行,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償還宏倫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