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零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前開螺絲起子丟棄。嗣乙○○駕駛該小貨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與精武路與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清賓 之子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迅雷工作組案件移送通報單、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前述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應未扣案,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