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得知自訴人正邀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便主動在自訴人公司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五,向自訴人表示其信用良好,每月一萬元參加互助會絕無問題,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參加互助會,連同被告共二十名會員,被告並於第一會(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標金三千元標得該會,共得會款十三萬六千元,被告於取得上揭會款之同時則交付其本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四二○三七五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自訴人,作為其繳納死會會款之保證,詎被告於取得上揭得標之會款後,即不再繳納死會會款,而本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先係藉詞拖延,繼而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屢經傳喚,始終未到庭,經本院執行拘提亦無效果,致本院無從查證自訴人所指訴各項情節之真實性,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僅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乙紙,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即連其所邀集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亦付之闕如,實無從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載內容及該本票影本,即逕行推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是依本件卷內資料,洵不足認定被告有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