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係因高血壓身體不適而昏睡,與飲酒無關。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處以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逾期十五日內者,罰鍰五萬一千元整,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者,罰鍰五萬四千元整,逾期三十日以上者,罰鍰五萬七千元整。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綏遠路口時,因身體不適故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停放在快車道上,而受處分人則因昏睡而趴在方向盤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李翊豪 將其帶回文昌派出所後,甲○○始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然甲○○又拒絕在測試單、通知單上簽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裁字第四九二七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均影本)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當晚有食用麻油雞之酒類食物,但只淺嚐配飯而已,其係因身體不適而昏睡與飲酒無關云云,然受處分人亦承認有配合警方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不過又認酒測值不正確而未簽名,故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應係受處分人所作之酒測值無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