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情深深雨濛濛音樂全紀錄」音樂光碟所收錄之「情深深雨濛濛」、「好想好想」、「小冤家」、「不由自主」等歌曲,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又明知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CD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得販賣。竟與不知姓名年籍綽號「 阿西 」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西」買入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且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光碟CD,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夜間,在臺中縣大雅鄉夜市,陳列在攤位上販賣,每片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出售,將上開CD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警會同可人公司職員 姚雨利 ,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CD三片。因認被告連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可人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