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故訂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四)按月分期付息,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被告乙○○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元,
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其後調整為百分七點六一五,再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共計為百分之十點一五,原告僅請求其中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部分利息。上開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另被告甲○○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