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已字第九七五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二十萬元(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二0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0五二號)。惟嗣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律師信函、回執及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再者,於假處分程序中,上開條文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者而言。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審核,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函第三人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撤銷執行命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0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函文一件可稽。惟聲請人卻先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即發律師信函,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到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信函及回執各一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之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惟依聲請人所載聲請意旨及提出催告函為據等情,其聲請顯係依據同條項第二款以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而誤載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亦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准許返還提存物,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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