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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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吳怡締 被告名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街○○巷八之三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