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更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產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沼田常哉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後(九十一年司字第七九0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七九○號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檢查人已依會計師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此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該報告表已就各種財務報表分項說明及陳述意見,本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到院以徵詢其等意見,惟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以書面表明:「本案應調查之證據事實均已明確,陳報人等對本案並無其他補充意見,爰請鈞院依法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意見予以審判,陳報人將不予出席」等語,從而本院斟酌檢查人已提出較詳細之檢查報告書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及檢查報告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所支出有關日本籍總經理沼田常哉之薪資與聘僱合約書不合,無法評估其薪資支出的合理性;支付日本籍董事 川端光 薪資十萬元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聘僱許可且無章程及股東會議決議,無法評估薪支出之合理性等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聲請費壹佰叁拾伍元送達郵費貳佰柒拾貳元檢查人報酬壹拾貳萬元合計壹拾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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