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調查中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貳顆(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毛重零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持有扣案之含MDMA成分之藥丸二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MDM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二顆,其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二顆(合計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中0‧三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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