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捌拾貳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以及七.九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僅攤還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金尚欠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即不再繳納,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丙○○之財產聲請拍賣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一件以及借據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自認有為連帶保證之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自認有為連帶保證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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