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四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欄中關於「 黃中南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