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法務部部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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