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委任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在委任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至聲請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耀邦 在出口報單上偽造出口人為「乙○○」,惟出口報單上出口人之記載,僅係報關行填載出口人為何人之資料,並非表示出口報單為出口人製作,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耀邦而偽造,聲請人所認應有誤會,著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