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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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否定 石巧儀 與原告之血緣關係。
二、陳述:原告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獄服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期滿出獄,於服刑期間被告乙○○於九十年間與不詳姓名男子生下石巧儀,隨即棄之不理,由臺北市社會局安置中。由於石巧儀出生時聲請人在監服刑,於出獄後,經台北市社會局聯繫告知原告始知事件緣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係主張石巧儀乃被告乙○○於其入監服刑期間,自不詳姓名告)血緣關係」,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而提出本件訴訟。然本件原告僅以其妻乙○○為被告,未併列石巧儀為被告,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