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
現應丁○○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前述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因未按期攤付本息,依約喪失原訂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經按約定利率核計利息與違約金,並就擔保物聲請拍賣獲得部分清償後,計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返還。為此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受償通知各一件為證,訴請判命如數給付。
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受償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辯論,並已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準備期限具狀表明防禦方法,又未遵期到場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假執行部分: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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