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活動扳手及鉗子各壹支(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件」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甲○○攜帶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鉗子而犯本件竊盜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鉗子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蔡東昇 及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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