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八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飲酒後之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仍駕駛車號00—二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第四十六公里七百公尺處,因酒精影響意識,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駕車輛前車頭撞及沿同方向前方行駛之 林春長 所駕駛車號00—四一○五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後,偏離至外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號00—四三三號聯結車沿同方向後方外側車道而來,因乙○○見狀欲閃避甲○○所駕車輛,其車身撞及路邊護欄,致乙○○受有左肘、左前臂、右肘、右膝、右手掌等多處擦挫傷及左膝瘀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