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以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郭彥良 所犯係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因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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