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
李成功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九二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緣乙○○〔別名 呂志鴻 ,業經甲○發布通緝,俟緝獲後另結〕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一樓之 宏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再春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係宏昌公司之廠長。宏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丁○○所營 奕穎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穎公司〕簽立「買賣機器合約」,向奕穎公司購買「圓編針織機器」壹拾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元正,約明其中 伍台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另伍台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交付與宏昌公司,定金『每台』貳拾貳萬元於『交車』前兌現,餘款伍拾壹萬元「於『交車』時分六個月期票付清」;嗣奕穎公司業將前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宏昌公司業已給付壹佰捌拾萬元與奕穎公司。惟丁○○所營奕穎公司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 後伍台 「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竟將之運往大陸地區銷售,致宏昌公司受有損失。乙○○圖解決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黃再春、宏昌公司員工戊○○、與宏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建僑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丙○○,暨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貳名,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先由乙○○指使不知情之宏昌公司員工己○○駕駛不詳廂型車,搭載乙○○、戊○○及貳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彰化縣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茶藝館,由乙○○指使上述貳名不詳男子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將丁○○自該茶藝館強扭至上開箱型車內,再指使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宏昌公司工廠,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至彰濱工業區時,並與另行駕駛車輛前來之黃再春、丙○○會合一同前往宏昌公司工廠,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上址後,由黃再春、丙○○貳人指使該上開二貳名不詳男子毆打丁○○,黃再春、丙○○、乙○○、戊○○亦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拿出預先備妥之切結書壹張、及空白本票參張,使丁○○『代表』奕穎公司『簽立附表壹所示切結書』、『附表貳所示本票』並交付與宏昌公司乙○○。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黃再春始指使右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丁○○送回其住處。
貳、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一〕被告丙○○之答辯意旨略以:伊〔丙○○〕未至事實欄所示之茶藝館,伊〔丙○○〕不知道在右開茶藝館所發生之事,伊〔丙○○〕未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在彰濱工業區,係黃再春叫伊〔丙○○〕載渠〔黃再春〕至工廠。及至右開工廠時,伊〔丙○○〕未指使事實欄所示姓名不詳男子毆打丁○○,伊〔丙○○〕去了就走了,伊〔丙○○〕亦未毆打丁○○,丁○○因何受傷害,伊〔丙○○〕不知道,亦不知丁○○簽立附表壹所示切結書、附表貳所示本票。丁○○如何離開現場,伊〔丙○○〕亦不知情等。〔二〕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伊〔戊○○〕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北上三重某茶藝館,但不知事實欄所示之債務關係,於右開茶藝館,並未強押丁○○上車,自三重南下,是要回到宏昌公司。至彰濱工業區時,伊〔戊○○〕與己○○在車上睡覺。到宏昌公司時,乙○○與丁○○在談話時生爭執,事實欄所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拿棍子,乙○○就喊打,但丙○○沒有喊打。伊〔戊○○〕亦徒手打丁○○貳拳,但不知丁○○受傷情形,其後伊〔戊○○〕即自行返家。丁○○係隔天簽本票的,本票不是預備的,當時丁○○神智清楚,無人逼丁○○簽,案發之際丁○○有拿椅子反抗,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丁○○如何離開現場,伊〔戊○○〕亦不知情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一〕被告戊○○陳述:「我有去三重,是老闆呂志鴻〔即乙○○〕帶我到三重,...沿途又在彰化市○○路○段載一名男子,另在臺中縣烏日鄉載壹名男子,連我及同事己○○及呂志鴻共伍人,由己○○駕車北上。」、「另外貳個男子受呂志鴻〔乙○○〕指使,將丁○○『押』上車到彰化。」、「有的〔黃再春、丙○○有叫沿途搭載之貳名年籍不詳之人打丁○○〕。」、「有的〔呂志鴻有叫丁○○寫切結書及開本票〕」、「〔宏昌公司〕呂志鴻是實際經營者,黃再春是廠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一五一頁正面、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乙○○叫我打〔丁○○〕,我就打。」、「是不詳姓名之男子...拿木棍打。」、「黃再春用手打,丙○○用腳踹,乙○○用手及腳拳打腳踢。」〔參見甲○卷第八0頁〕。〔二〕被告丙○○陳述:「有的〔當時戊○○、黃再春等人有毆打丁○○〕...」、「〔伊─丙○○〕係建僑報關有限公司員工,...」〔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一00頁正面〕。〔三〕證人己○○陳述「乙○○是我的老闆,當天他〔乙○○〕叫我開車說要去臺北處理債務,我載乙○○、戊○○和貳名不詳男子,從彰化開到三重茶藝館,...,有貳名男子,把丁○○押上車,...」、「從彰濱工業區起,就有人開車在前面帶路,...」、「後來乙○○、戊○○、黃再春帶著丁○○到宿舍,乙○○叫戊○○把本票拿來,乙○○要丁○○簽切結書及本票,當時丁○○身上有受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一七四頁正面、背面、第一七五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附表壹所示切結書影本、附表貳所示本票影本〔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如事實欄所示之「買賣機器合約書」影本〔附甲○卷第二三七頁〕等足資佐證。且查:
〔一〕宏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丁○○所營奕穎公司簽立「買賣機器合約」,向奕穎公司購買「圓編針織機器」壹拾台,每台單價柒拾參萬元正,約明其中伍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另伍台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交付與宏昌公司,定金『每台』貳拾貳萬元於『交車』前兌現,餘款伍拾壹萬元「於『交車』時分六個月期票付清」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訴明,復據告訴人提出記載右開內容之「買賣機器合約」影本〔附甲○卷第二三九頁〕足參;關於奕穎公司業將前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宏昌公司業已給付壹佰捌拾萬元與奕穎公司壹節,亦據告訴人丁○○ 陳明 〔參見甲○卷第二三七頁〕。
〔二〕關於後伍台「圓編針織機器」,業經告訴人丁○○將之運往大陸地區銷售壹節,業據告訴人丁○○陳明〔參見甲○卷第二二0頁〕;又告訴人固訴稱宏昌公司交付之前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之「貨款支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退票」〔參見甲○卷第二三七頁〕,伊〔丁○○〕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後伍台「圓編針織機器」賣往大陸〔參見甲○卷第二二0頁〕。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底,如附表壹所示文件,亦載明「後伍台本人〔丁○○〕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二三頁〕。析索之,苟告訴人所訴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將後伍台機器運往大陸地區銷售,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宏昌公司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有無上項情事,茲附件壹所示文件記載「後伍台本人〔丁○○〕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等文字,亦見,告訴人丁○○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將右開後伍台機器運往大陸地區銷售。告訴人訴稱「八十九年『五』月間」始運往大陸地區部份,應非實情。告訴人所營奕穎公司未依約將後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即應對宏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壹所示文件另載「...前伍台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技師徐 松熙 代為裝櫃出口,所得貨款因不能如期繳還捲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貴公司〔宏昌公司〕誤會本人〔丁○○〕與技師 徐松熙 串通合作,使貴公司〔宏昌公司〕損失慘重,...」等文字,告訴人亦直言「已交貨之第壹批機器已不在〔宏昌公司〕工廠內」〔參見甲○卷第二三七頁〕,斯亦足見,附表壹所示文件上載「...前伍台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裝櫃出口」部份,應係實情;凡此,堪認被告乙○○因已支付兌現貨款壹佰捌拾萬元與告訴人所營奕穎公司,然前伍台「圓編針織機器」經裝櫃出口後,貨款未入帳,後伍台機器復經告訴人銷往大陸地區,未依約交付與宏昌公司,其等為求賠償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不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直言「有的〔當時戊○○、黃再春等人有毆打 張英 雄〕...」,據此斟之,告訴人受毆打之際,被告丙○○應在現場;參酌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共犯事欄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自白「有的〔黃再春、丙○○有叫沿途搭載之貳名年籍不詳之人打張英雄〕。」、「黃再春用手打,『丙○○』用『腳踹』,乙○○用手及腳拳打腳踢。」〔參見甲○卷第八0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林挺發確參與毆打告訴人;又本案案發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或同年月二十三日間,被告丙○○亦曾為事實欄所示機器買賣糾葛,去電與告訴人丁○○,業據告訴人丁○○暨被告丙○○於甲○對質時陳明〔參見甲○卷第一二0頁〕;再者,證人己○○證述「從彰濱工業區起,就有人開車在前面帶路,...」,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見,告訴人經人押解南下至彰濱工業區時,在前『帶路』之人為黃再春與被告丙○○;綜合被告丙○○事前為事實欄所示機器買賣糾葛之事去電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經押解南下至彰濱工業區時,被告丙○○等復在前『帶路』,迄至右址工廠時亦參與毆打告訴人丁○○等情,堪認被告丙○○確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丙○○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犯後飾卸之詞;共同被告戊○○間或陳述:丙○○未毆打丁○○云云,應非實情;證人己○○於甲○審理時證稱:未看見被告丙○○打丁○○云云〔參見甲○卷第一五三頁〕為迴護被告丙○○之詞。
〔四〕告訴人丁○○於案發之際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壹紙為據。斯亦足見,告訴人丁○○於案發之際確受被告等人毆打。參酌證人己○○證稱「乙○○叫戊○○把本票拿來,乙○○要張英雄簽切結書及本票,當時丁○○身上有受傷。」等情,堪認告訴人張英雄係於受毆打受有右開傷勢之『後』,被告乙○○始要告訴人張英雄簽立附表壹所示切結書、附表貳所示本票。被告戊○○辯稱「無人逼丁○○簽」云云,非可遽信。
〔五〕關於被告等人如何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為此數度斟酌思索,並於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圖求其解,惟告訴人接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均告假而未到庭,參與簽立右開「買賣機器合約」之人為「呂志鴻〔乙○○〕」〔參見甲○卷第二三九頁附買賣機器合約書〕,乙○○亦迄未緝獲,亦無從據乙○○之陳述以求其解。爰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卷內事證,將本案審結如前,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見前述,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告訴人終簽立附表壹所示切結書、附表貳所示本票,但此係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亦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之罪之餘地。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普通傷害貳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斷。被告丙○○、戊○○與乙○○、黃再春,暨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貳名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查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見前述,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壹:
┌──┬────────────────────────┬───────┐│編號│文件內容│備註│├──┼────────────────────────┼───────┤│一│本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丁○○與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影本附八十九年│││,經技師徐松熙介紹,代為採購針織機械拾台,前伍台│度偵字第一八一│││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技師松熙代為裝櫃出口,所得│三0號卷第二三│││貨款因不能如期繳還捲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加上後│頁。│││伍台本人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導致貴││││公司誤會本人與技師徐松熙串合作,使貴公司損失慘重││││,本人願簽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之本票,以對貴公││││司之所付訂金及損失,做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願意配││││合尋找徐松熙出面處理,若一個半月內無法找到徐松熙││││,本人願意負責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賠償責任。此致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張英││││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表貳: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新台幣元│││││├──┼───┼────┼────┼────┼─────┼───────┤│一│057502│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影本附八十九年│││││││限公司張英│度偵字第一八一│││││││雄│三0號卷第二四││││││││頁│├──┼───┼────┼────┼────┼─────┼───────┤│二│057503│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影本附八十九年│││││││限公司張英│度偵字第一八一│││││││雄│三0號卷第二五││││││││頁│├──┼───┼────┼────┼────┼─────┼───────┤│三│057504│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影本附八十九年│││││││限公司張英│度偵字第一八一│││││││雄│三0號卷第二六││││││││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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