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彭郁欣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貳佰貳拾肆片、銷售單壹批及光碟目錄拾本,均沒收;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貳佰貳拾肆片、銷售單壹批及光碟目錄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 史萊姆 行」之負責人,乙○○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受僱於 劉朝綸 在該店擔任售貨員,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METALGEAR」、「DanceDa
nceRevolution」、「DanceDanceRevolution3rdMIXandDesign(彩色)」、「ACECOMBAT」及「FINALFANTASY」等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及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及專用權人均如詳附表一所示),未經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則分係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分別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或後,在日本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並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同條但書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遊戲光碟片名稱、著作財產權人、發行日期均詳如詳附表三所示),未經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及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渠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販賣之仿冒「PlayStation」、「PS設計圖」、「METALGEAR」、「DanceDanceRevolution」、「DanceDanceRevolution3rdMIXan
dDesign(彩色)」、「ACECOMBAT」及「FINALFANTASY」等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除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外包裝上或遊戲光碟片表面等處顯示「P
layStation」、「METALGEAR」、「DanceDan
ceRevolution」、「DanceDanceRevolut
ion3rdMIXandDesign〈彩色〉」、「ACECOMBAT」及「FINALFANTASY」等商標圖樣外,經由改裝後之PS、PS2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METALGEAR」、「Dance
DanceRevolution」、「DanceDanceRevolution3rdMIXandDesign〈彩色〉」、「ACECOMBAT」及「FINALFANTASY」等商標圖樣),且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上開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亦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
tInc.」等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未經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及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前開史萊姆行內,以每片三十元或八十五元之價格,陸續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販入如前揭所述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並收受其製作之遊戲光碟片目錄,自同年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址店內以每片五十元或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取利益,致與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損害該等公司如前所述之商標或著作權等權益;渠等並於販賣及交付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時,同時行使前揭偽造授權文字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對其授權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二百二十四片、銷售單一批及光碟目錄十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明知前揭遊戲光碟片為盜版仍在上址販售,及被告乙○○亦坦承其受僱於甲○○在店內擔任售貨員等情不諱,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商標法等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渠未曾於遊戲主機執行過前開軟體,不知該等光碟片經由主機執行後之內容為何,更無從出示予消費者,且售價遠低於正版光碟,包狀亦不相符,一般消費者均極容易辨識並非正版光碟,渠等並無將偽造之授權文書充作真正文書,或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之必要,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該等扣案光碟係正版光碟,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之規定不符云云;被告乙○○並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受僱期間並未為甲○○出售盜版光碟片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洪宗賢洪振豪 律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告訴人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共同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二百二十四片、銷售單一批及光碟目錄十本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進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乙○○所有置於店內之袋子內,查獲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月入多少?)二萬元。店裡只有我一個員工和被告甲○○。我負責架上的買賣」等語以觀,被告乙○○既負責店內遊戲光碟片之銷售工作,而該店除老闆甲○○外,又無其他員工,足見被告乙○○於受僱期間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予客人之犯行無疑。
(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告訴人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光碟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七紙在卷足憑。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遊戲光碟片之電腦程式著作,分係告訴人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及卡波光公司分別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或後,在日本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與日本同步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發行,抑是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物創作暨發行等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是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扣案如附表四之遊戲光碟片共二百二十四片,經本院調取勘驗結果,發現除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外包裝上或遊戲光碟片表面等處顯示「PlayStation」、「METALGEAR」、「DanceDanceRevolution」、「Dance
DanceRevolution3rdMIXandDesign〈彩色〉」、「ACECOMBAT」及「FINALFANTASY」等商標圖樣外,經由改裝後之PS、PS2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METALGEAR」、「DanceDanceRevolution」、「DanceDanceRevolution3rdMIX
andDesign〈彩色〉」、「ACECOMBAT」及「FINALFANTASY」等商標圖樣之事實,亦據本院勘驗無訛,並有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各一件附卷足參。
(四)至前揭仿冒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真品即原版遊戲光碟片之市價約在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間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洪宗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再觀諸前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中部分外包裝或表面上等處,均有顯示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且被告亦不否認渠明知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均係仿冒、盜版之商品,則渠對於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螢幕上會有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之顯示等事實,亦應能有所認識,渠等竟仍持有並在店內販售之,而連續將該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無「買受人足以認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自不得認無渠等無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規範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均非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惟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是該授權文字自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內容為限,凡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其行為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因販賣而將內含前述偽造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交付予客戶,自亦屬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著作權法在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之犯行,修正內容後並移列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一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罰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卡波光公司之著作權,與新力公司對其授權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史萊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受僱員工,其二人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暨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二百二十四片,及銷售單一批、光碟目錄十本,分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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