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與庚○○(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一0號一、二樓共同經營「大宇聯合診所」(下稱大宇診所),營業方式為由庚○○提供上開房屋及醫療設備,戊○○負責招募聘僱醫師看診,彼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聘請具有醫師資格之丁○○(犯詐欺等案件,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擔任負責醫師(丁○○另按實際看診之節數支領報酬,每節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戊○○、庚○○陪同下,由丁○○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特約診所。其後,戊○○即與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雇用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之乙○○(犯詐欺等案件,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大宇診所看診,繼於同年四月間雇用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之丙○○(經本院通緝中)在該診所看診,乙○○、丙○○明知其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亦分別自上開時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與戊○○、庚○○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冒醫師在該診所為 連正義徐景順 、曹 劉阿純陳建良郭淑惠洪慧雯 及其他不特定之病患從事診療、處方、清理傷口、配藥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丁○○、丙○○及乙○○並分配看診時間為:週二、週四、週六上午由丁○○看診,週一上、下午及週日全天由丙○○看診,週一至周五晚間及週三下午週五下午由乙○○看診。彼等明知由丙○○、乙○○看診之病患不得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且該等病患並非由丁○○診療,仍在該等病患之診療紀錄單上蓋用丁○○之印章,以丁○○名義連續將此等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診療紀錄單上,並以該等不實之診療紀錄按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以此詐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部分亦係由具備合法醫師資格者看診,而陸續支付上開期間無醫師資格之乙○○、丙○○二人看診之醫療給付約三百五十六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接獲檢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兩度前往大宇診所訪查,及於同年九、十月間向該診所之病患洪慧雯等人訪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臺北縣政府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醫療器材買賣,因跟大宇診所很熟,所以有介紹醫生給大宇診所,但沒有參與大宇診所之營運云云。惟查:
㈠、大宇診所係以證人丁○○名義擔任負責醫師辦理開業登記,並與中央健保局簽約作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之醫療機構,且大宇診所均按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等事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衛醫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七二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特約診所門診處分治療簡表及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一000六0五三號函附之大宇診所費用明細表等證件多紙在卷可稽。
㈡、大宇診所確曾於前開時間分別雇用乙○○及丙○○在該所工作,且乙○○及丙○○均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及乙○○、丙○○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四號案件(下稱高院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事室之查證資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九十三頁)可稽。另乙○○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在大宇診所參加全民健保,有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健保稽字第0九000三二四一二號函所附之健保投保資料可考(見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二0九頁以下),大宇診所之醫師排班表亦註明係由八十八年舊曆年後開始實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九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可見證人乙○○及丙○○確係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間受雇在大宇診所工作無訛。次查大宇診所病患洪慧雯、連正義、徐景順、 曹劉阿純 、陳建良、郭淑惠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前往就診時,均曾分別由乙○○或丙○○為彼等從事診療,業據證人洪慧雯、連正義、徐景順、曹劉阿純、陳建良、郭淑惠等人分別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在檢察官偵查、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指證綦詳,有中央健保局之訪查報告、特約醫事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查乙○○、丙○○確均以醫師身份從事看診,復據證人即大宇診所之護士 彭郁婷 、藥師 蔡惠群 分別指證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一八四頁、第二九九頁、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一三四頁、第一九0頁);證人即查緝之健保局專員 許珍妮 亦證稱:渠等是先去診所,才去查訪病患,再請梅醫師說明,剛開始梅醫師說丙○○、乙○○是他們的醫師,也承認他們看診,但後來行政人員一直提醒,梅醫師才改口,要更改察訪紀錄等語(見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一二八頁);另 鄭仁德 亦證稱:去診所查訪時在二樓碰到丙○○,剛開始丙○○說他姓陳,經向掛號台二位小姐詢問,二人均表示該人係丙○○醫師,後來丁○○出現也說那是丙○○在看診等語(高院刑事卷宗第一三一頁)。綜上所述,證人乙○○及丙○○確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事證極為明確。又病患連正義、徐景順、 陳嘉宏 、洪慧雯、陳建良等人之診療紀錄單上均蓋用丁○○之印章有診療紀錄單在卷可稽,惟該等病患均非由證人丁○○所診療,再參諸證人蔡惠群證稱何人看診就由何人決定處方等語,則被告丁○○等確有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診療紀錄單上,再持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之犯行,且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亦屬灼然。
㈢、就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醫師給大宇診所,並未經營該診所乙節,被告供承:「(問:我介紹了那些醫師?)大宇診所第一個負責人負責人夏醫師(指 夏徵祥 )及後來的梅醫師(指丁○○)都是我找的,夏醫師原本是廣恩診所的醫師,我是替該診所實際負責人 廖敦敬 找的,因為他有負債,不能掛名為負責人,因為夏醫師年紀大了,我才找梅醫師過來,大宇診所的實際負責人是梅醫師及庚○○,因為廖敦敬欠庚○○三千多萬元,才會將房屋頂給他。後來庚○○請我找醫師,乙○○是先前留下來的醫師;而丙○○是我刊登找的,原本是 李賴樺玉 要僱請醫師,我替他刊登報紙,丙○○前來應徵,我不知道他沒有醫師資格,李賴樺玉與他洽談,覺得不合條件,所以我才把他介紹給大宇診所,當初他自稱是台大醫師,我沒有查看他的醫師執照,因為不是我僱請的,他們是向庚○○及梅醫師領薪水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自大宇診所之前身廣恩診所期間,即負責招募醫師,對於廣恩診所及大宇診所之人事情況知之甚詳。又證人丁○○經由被告之介紹,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大宇診所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庚○○陪同前往健保局辦理簽約及負責人變更事宜,當時之醫事人員登記有丁○○、夏徵祥、 許德賢 、甲○○等人,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可見大宇診所之負責人丁○○係由被告之介紹受僱於大宇診所,因為先前負責人夏醫師年紀已大,始由證人丁○○擔任負責人,惟被告卻供稱:「(問:大宇診所實際何人出資經營?)據我所知是梅醫師經營,醫師的事都是他全權處理。」等語(見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六十頁),顯與事理有違,足見被告有意隱匿實情,所辯不足採信。況且,倘被告僅係介紹醫師給大宇診所,何以與亦為大宇診所實際負責人之庚○○陪同證人丁○○前住健保局辦理簽約及變更負責人事宜,足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醫師,亦實際參與該診所之營運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就另案被告丙○○如何受僱於大宇診所乙節,被告戊○○先則供稱:「由我自行登報,留其家中電話,丙○○即打電話至我家中應徵,我接的,再將大宇診所地址告訴丙○○,請其直接去大宇診所,因為我對醫師比較熟,我提議的,所以他們請我登報。」等語(見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六十一頁);嗣則改稱:「丙○○是我刊登找的,原本是李賴樺玉要僱請醫師,我替他刊登報紙,丙○○前來應徵,我不知道他沒有醫師資格,李賴樺玉與他洽談,覺得不合條件,所以我才把他介紹給大宇診所,當初他自稱是台大醫師,我沒有查看他的醫師執照,因為不是我僱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倘若果真係證人丁○○等人需雇用醫師,僅可自行登報並刊登大宇診所之地址、電話接洽,何須由被告登報,且刊載被告家中之電話?又倘被告因與醫師較熟,故由其代為找尋,然其既與醫師較熟,應透過其人脈找尋,何須透過刊登廣告之方式找尋,縱使一時無法透過他人介紹獲取,又何須由自己刊登廣告找尋?所言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再查,證人 賴定國 醫師證稱其至大宇診所看診時,係由戊○○介紹,薪水亦係在上班時間由戊○○支付等語(見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證人己○○醫師亦證稱其在八十七年間至大宇診所支援看診時,是由戊○○與其講好時段,並直接帶其至診所看診,報酬在櫃臺向掛號小姐支領等語(見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賴定國及己○○之證言以觀,被告顯然已直接負責參與聘僱醫師及支付薪資之實際經營工作,絕非單純介紹醫師而已;再由被告供稱丙○○係打電話至其家中應徵乙節,與上述其雇用賴定國、己○○醫師之經過情形相互參佐,更堪認丙○○即係由被告接洽雇用。故被告戊○○實際應係與另案被告庚○○共同經營大宇診所,亦堪予認定。
㈤、被告長期負責僱請大宇診所之醫師,已如前述,其對於乙○○並非大宇診所登記之醫師,應有所瞭解,其卻稱乙○○是廣恩診所留下來的醫師(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於高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乙○○係先前留下來的助手),縱使乙○○並非被告所僱用,其對於乙○○是否為合格醫師,豈不懷疑而有所警覺?因此,當丙○○依其刊登之廣告前來應徵,並未提出任何醫師執照證書等相關文件,以被告長期介紹醫師之經驗以觀,其僅依丙○○身分證背面註記有「台大醫師」四字,即率爾相信,實有違常情。再者,丙○○看診之病患均由證人丁○○名義申領健保給付,證人丁○○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亦曾供稱「我們當初聘用他(丙○○)時,他自稱是醫師,後來我們一直要求他提出醫師執照,但他提不出來,我們才知道他未具醫師資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九十四頁)。再參諸大宇診所曾雇用之合法醫師如甲○○、賴定國、許德賢、己○○、 王萍如 等人,或曾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或均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餘雇用之被告乙○○及護士、藥師等人,亦曾替彼等辦理全民健保投保手續,惟獨對丙○○部分付諸闕如,顯與常情不合,由此亦可見被告等人雇用丙○○時,即使因該身份證之註記而疏於查證,惟嗣後既於丙○○無法提出醫師資格證明之情況下仍長期雇用其看診,且將丙○○看診之病患均假冒證人丁○○名義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單,並持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則被告等顯然均已明知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被告等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等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有違反醫師法、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等犯行,而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共核定支付大宇診所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有該分局製作之大宇診所應追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大宇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費用明細表可按(見高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而依前述大宇診所之醫師排班表計算,大宇診所每週醫師排班看診時段共十六節,其中三節由證人丁○○看診,其餘之十三節由被告乙○○及丙○○看診,依看診節數比例大略估算,被告等所詐領之醫療給付共計約為三百五十六萬餘元。至於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雖認大宇診所應追扣之金額為八百四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經與該診所控管未撥付之醫療費用款項扣抵後,應追還六百七十九萬一百零七元,然查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作為計算之基準,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即有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故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自行計算之金額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斷。又被告等所犯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彼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庚○○、丁○○、乙○○與丙○○等人,對於上開犯行,相互間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分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庚○○、乙○○及丙○○,與具有醫師身份之證人丁○○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詐得財產金額、對就醫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與健保費用核支之正確性,對於社會危害不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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