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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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只要能提供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伊可另以新公司繼受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二之一號名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之資產負債而繼續營運云云;再由戊○○佯稱:已籌得現金,辦妥設定,即可撥款云云;乙○附和訛稱:伊願當設定抵押時之權利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寫妥云云,使丙○○確信不疑有它,而簽發二百萬本票一紙交付予丁○○,丙○○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臺北市○○○路○○○號三樓之四,不知情 葉松木 住處,將土地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三一七、三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九二之一、二九二地號)名威公司所有之權狀及丙○○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葉松木,再由葉松木持向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項內(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登記完成),致生損害於土地管理機關對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與名威公司之權益。嗣丁○○承前之概括犯意,藉詞上開貸款須交際應酬,向丙○○訛稱:伊負責按時存款還帳云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陸續至臺北市白花紅酒家飲樂,共八次,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誘使丙○○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償付。嗣丁○○未將貸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同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及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登入土地登記簿內,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影本及他項權利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戊○○於設定登記完成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將現金二百萬元,一次交付予被告丁○○,顯不合社會交易實情,且戊○○自付額僅六十三萬元,其餘之一百三十七萬元係向他人告貸所得,再貸與丁○○收受,被告戊○○理應以自己或其餘之貸與人為抵押權人逕為設定登記,藉以確保借款之債權,竟以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有違常情。次認被告丁○○將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九-ND-0000000至0000000號,合計五百張股票交付予被告乙○,且乙○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件,交付於予被告戊○○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見被告乙○參與虛偽抵押設定登記詐財之行為至明,被告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經由朋友 徐平 介紹認識告訴人,徐平稱告訴人所從事之化妝眉筆這行可以做,他說只要伊去籌錢就好,伊與名威公司簽訂協議書,依協議內容所籌措之資金均由伊全權處理,伊先提供部分週轉金,告訴人提供不動產,伊再到外面籌資金,但一些銀行評估告訴人之不動產沒有那麼值錢,銀行設定之抵押都已經超過了,伊陸續提供資金二百多萬元給名威公司,新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先用精樺國際公司之支票支付名威公司應付給廠商之貨款,並沒有約定要由伊支付工廠租金,在酒店的花費都是由伊自己付,告訴人之指述均不實在,如果借來的二百萬元要還告訴人個人債務,伊為何要做連帶保證人及提供自己之股票,此筆借來的二百萬元先償還伊先前支出之代墊款,如果名威公司錢不夠,伊再拿出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被害人,伊有拿出現金二百萬元給被告丁○○,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匯給他一筆一百萬元,二月十五日在甲○○事務所再拿現金一百萬元給他,當時甲○○帶伊去看過告訴人之工廠,房子並不值二百萬元,所以另外叫丁○○提供五百萬元之股票給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因為被告戊○○借錢給丁○○的事,伊不清楚,因為戊○○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請他當人頭等語。
五、經查,⑴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名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甲乙方之義務:⑴乙方(即告訴人丙○○)應負責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成立新公司,以概括承受甲方(即名威公司)所有之資產及債權債務,並使丙方(即被告丁○○)及其指定人取得新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及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席次。⑵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所有之機器設備、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列冊移轉交與丙方保管。⑶甲乙方應負責將甲方名下之廠房及 呂黃貞子 名下之三筆不動產提供予丙方,以利丙方辦理新公司籌措借款及貸款事宜。丙方之義務:⑴就新公司所承受之甲方之債務(如附件共十份),由丙方負責籌措資金帶予新公司並代墊付之。⑵丙方應負責辦理新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呂黃貞子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予新公司運用之事宜,貸得款項不足一千萬元部分,由丙方負責籌措貸予新公司。⑶甲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丙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並要求新公司返還借款,乙方並負連帶償還之義務。」,此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丁○○及告訴人丙○○對此協議書內容亦不爭執。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與徐平吃飯,徐平說另一朋友就是丁○○在旁邊吃飯,要去找他,他敬酒回來,他知道我要賣工廠,說丁○○要買工廠,後來丁○○來看工廠,丁○○說不要買賣來合作,他說他出錢,我出機器,他占百分之五十一股份,公司由他負責營運,有時也會請我叫貨」等語,再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有關名威公司所需資金原則上均由被告丁○○籌措及提供,告訴人及名威公司主要提供不動產予丁○○以利籌措借款及貸款事宜,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相當,告訴人及名威公司並無立於較不利之地位,或須承擔較大之責任義務,且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丁○○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足認上開協議書內容係被告丁○○、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簽訂,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定之。
⑵且據被告丁○○提出卷附之借款人名威公司董事長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作為先付電力費及零用金之三萬元暫借款單據一紙、告訴人丙○○具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十一月份薪資之五十萬元暫借款借據一紙、丙○○具名(收款人名威公司)收到現金五十七萬四百八十一元之單據一紙,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丁○○有提供資金與告訴人及名威公司作為工廠營運之用。告訴人雖稱:「伊雖有簽收被告丁○○支付之電費三萬元、薪資五十萬元、現金五十七萬四百八十一元,但錢不是用在伊個人身上,是他租我工廠要支付之薪水及雜費,這與協議書無關,除這三筆錢外,告訴人沒有拿錢給伊,被告另外租廠房,因為要機器來做,由我提供廠房,協議書是丁○○先出週轉金,工廠費用由他負責,以後利潤可分到百分之五十一,但他沒有照契約來履行,不動產拿去抵押,錢沒有拿給伊,伊沒有見過戊○○、乙○,丁○○要負擔工資、原料貨款,貸款、工廠租金,所有營運之費用,租金要拿來付銀行利息,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借來之二百萬元是要拿來還伊欠別人之債務」等語,然告訴人前開指述與上開協議內容不符,何以被告丁○○所支付之前開三筆款項與協議書無關?依協議書內容,告訴人及名威公司應將所有機器設備、原料成品等移轉交予被告丁○○保管,告訴人提供廠房,何以被告丁○○須另行支付告訴人廠房租金?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三筆款項與協議書內容無關,尚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丙○○將名威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三一七、三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向他人借貸,應為上開協議書內容所定之權利義務,告訴人交付被告丁○○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本票,尚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之,而被告丁○○持上開資料向他人借貸亦為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縱被告丁○○事後未將借貸款項二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丙○○,此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是尚難認被告丁○○與告訴人、名威公司簽訂之上開協議書行為及持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資料、本票向他人借貸係犯何詐欺犯行。
⑶又被告戊○○確實有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丁○○之妻
吳采蓁 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附卷可證,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於甲○○代書事務所內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被告薩所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你事務所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給被告柯,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件事,當時我在場。(問:為何在你事務所交錢)當初是被告柯與丙○○找我要借錢,要我去看丙○○的房子,我是跟被告薩去看房子,看回來後,我與薩研究房子可以借,就借他二百萬。(問:二月十五日交一百萬現金有無寫何單據)丙○○有開二百萬的本票及借據,薩先生先匯一百萬給被告柯,之後再拿一百萬現金,這一部分並沒有另外寫單據。(問:本件抵押設定,是否是你辦的)我的代書辦的,我們事務所叫聯合代書事務所,在復興北路三三三號三樓之四。(問:何代書辦的是否記得)我事務所內有好幾個代書,不記得何人辦的。(問:收取多少費用)金額的百分二或三,含代書費。(問:戊○○借二百萬,多少利息)一般都是在二分至三分,但這件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設定的資料,都是告訴人拿來的,本票及借據也是告訴人寫的,他叫我撥款給被告柯,他怎會不知道。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付利息,告訴人等被查封拍賣了才否認。」等語屬實,是被告戊○○確實有提出二百萬元借貸予被告丁○○,而借貸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約定均係私法契約行為,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雙方得依意思合致而約定契約內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及第二百九十五條債權讓與效力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移轉予受讓人,另依信託法之規定,所謂「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定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實際雖為被告戊○○,惟被告戊○○亦得將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乙○,姑不論被告戊○○與被告乙○間為債權讓與或信託關係,且縱被告戊○○未將此讓與通知債務人即名威公司或告訴人或未依信託公式方式為信託登記,惟此僅係此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生效及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戊○○將該債權暨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乙○或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即認被告戊○○、乙○此舉係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認本件債權暨抵押權設定為虛偽不實。另民間抵押借款為保障債權人均係先設定抵押權再撥款,公訴人以本件土地抵押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設定登記,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始將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丁○○而認與社會交易實情不合,稍嫌速斷,是本件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尚無證據證明係虛偽,而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⑷另公訴意旨暨告訴人指稱被告丁○○藉詞上開貸款須交際應酬,誘使告訴人以
簽發支票之方式償付被告丁○○在台北市百花紅酒家之花費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開支票支付,但支票退票」等語,且告訴人除提出百花紅酒店丁○○帳明細影本一份,其上雖記載「以上帳單郭副董全部收回向丁○○收取簽帳單,前簽發之支票0000000號金額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與收回帳單。茶古六\\二八」外,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於何時何地簽發何支票支付被告丁○○在酒店之花費,縱告訴人確實有簽發支票,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告訴人亦自陳支票退票,是被告丁○○此部份詐欺罪嫌,尚難認定。
⑸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被告乙
○以抵押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之後始提起本件告訴,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先有民事案件糾葛,則告訴人於本件之指述,應無瑕疵及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無瑕疵而足以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丁○○、戊○○、乙○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虛偽債權而申請設定抵押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丁○○與告訴人、名威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為證,益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乙○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影本、他項權利謄本等資料,即認被告等涉犯該等罪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丁○○、戊○○、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