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計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致死、妨害風化等前科,其中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係「好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韻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豪記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明知依其與丙○○○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豪記公司)就「原聲VCD排行榜①」、「原聲VCD排行榜②」、「 高向鵬 VCD望你作伴」等影音光碟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之約定,不得使用豪記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詎其嗣竟於前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起,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纖公司)、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恩基公司)之員工、丁○○、 羅孝昌 等人於合法重製之「原聲VCD排行榜①」、「原聲VCD排行榜②」、「高向鵬VCD望你做伴」等影音光碟片之背面及外包裝上擅自使用「豪記及圖」之商標圖樣,並連續以每片新臺幣二、三十元之價格出售於不知情之甲○○等中盤商、唱片行。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夜市內之不知情之 林金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擺設之攤位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好韻公司之負責人,曾與豪記公司簽立上開「使用同意合約書」,嗣於八十九年間開始製作該等影音光碟片,且使用「豪記及圖」之商標圖樣,並售予全省之中盤商、唱片行等情;惟矢口否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使用「豪記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得豪記公司之授權,且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規定,伊係依法履行標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即發行人之義務,則附隨之「豪記及圖」商標圖樣亦屬合法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豪記公司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豪記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豪記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有商標註冊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於影音光碟片背面及外包裝上有「豪記及圖」圖樣,且於光碟片之內圈外環均有「好韻國際」字樣,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執前詞辯,然查:
1、觀乎被告與豪記公司就「原聲VCD排行榜①」、「原聲VCD排行榜②」、「高向鵬VCD望你做伴」等影音光碟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之內容,其明確載稱:「乙方〈 游氏 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僅能以乙方之名義為『品牌』出版發行,且不得售予第三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而究竟以何人名義為品牌(商標圖樣)發行,涉及商標專用權人之信譽及消費者就貨品之認定而屬重要之事項,是依約被告自不得於該等影音光碟片上使用「豪記及圖」之商標甚明。
2、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在廣州街夜市扣到的全省VCD台灣冠曲CD是否你賣給甲○○?)是,我賣給毛裸片,就是我自己壓片的沒有包裝。還有交付封面,封面上寫豪記,每片裸片搭配一封面。因為這樣賣比較便宜,我省殼子,殼子是毛自己去買的。」、「(MO是如何來的?)我自己設計的。」、「(豪記有授權你使用他們的商標否?)沒有,但是我有跟他買歌曲使用版權。」,而證人林金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係向證人甲○○購得扣案之影音光碟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扣案之影音光碟片係向被告購買無誤且含裸片及有包裝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你跟被告有無生意往來?)之前有,現在沒有,『八十九年三月底跟他買過一次卡拉OK的片子』,只有買過一次而已,他賣給我成品,並授權我可以加工,我再去找工廠壓製,除了曲目編排、代理商不能改之外其餘我自己設計封面,他總共給我四十塊,他拿給我的包裝塑膠、壓克力都有。」、「(他給你的是標游氏還是豪記、好韻?)都有。」、「(你壓片出來的是標什麼?)原片是標游氏的我就標游氏,若給我的是豪記的我就標豪記,若標好韻我就標好韻。他給我的有商標我就有標商標。」(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羅孝昌到庭證稱:
「(依據何物幫被告加工?)他拿給我一般的歌星劇照、曲目、商標,只有在做第一、二批有用豪記商標,他的商標還沒有設計出來,『後來他的商標設計好之後,他跟我說豪記不再讓他用商標』,他自己有圖樣,有沒有去登記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者,經本院依扣案影音光碟片之IFPI碼(來源識別碼)向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查詢,據覆分別屬於東纖公司、恩基公司經授權使用而取得者,此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慧仿字第○九二○○○四六六五○號函附卷足稽,而證人 江志恒 (東纖公司之經理)到庭結證稱:「(東纖公司有刻版及壓片嗎?)有。我們有幫好韻刻版及壓片,是被告委託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3、至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標籤顏色由新聞局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固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所明定;然依上開規定,並無涉及商標之使用,且二者之規範目的本屬相異,焉能執之即謂得使用「豪記及圖」之商標圖樣,此由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影音光碟片(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享有),內載「好韻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製作發行,惟使用「H.Y.
S」之「圖形字樣」尤足證明。
4、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相同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東纖公司、恩基公司之員工、丁○○、羅孝昌等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影音光碟片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限制被告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相關契約書亦無被告之簽章,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此部分即未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計十八片,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影音光碟片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故就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一:
┌─────┬──────┬────┬────┬─────┬──────┐│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註冊號數││││││├─────┼──────┼────┼────┼─────┼──────┤│第六六九九│丙○○○唱片│豪記及圖││八十四年二│影碟、錄影帶││二七號(正│有限公司│││月一日起至│、電影片。││商標)││││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附表二:
┌──┬────────┬─────┐│編號│影音光碟片名稱│數量│├──┼────────┼─────┤│一│原聲VCD排行榜│柒片│││①││├──┼────────┼─────┤│二│原聲VCD排行榜│壹片│││②││├──┼────────┼─────┤│三│高向鵬VCD望你│拾片│││作伴││├──┼────────┼─────┤│四│全省VCD臺語冠│叁片│││軍曲①││├──┼────────┼─────┤│五│全省VCD臺語冠│拾壹片│││軍曲③││├──┼────────┼─────┤│六│全省VCD臺語冠│叁片│││軍曲④││├──┼────────┼─────┤│七│ 黃西田 VS櫻桃姐│肆片│││妹V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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