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別持其兄即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六之
一、二七七之四及二七七之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二七七之「八」)地號全部(合計六二六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七七之二、二七七之五及二七七之七地號全部(合計三五○二平方公尺),作為抵押擔保,以被告乙○○不知情之配偶甲○○為借款人,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下簡稱樹林市農會)各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將借款人更改為乙○○,並由被告乙○○、丙○○二人出具上開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切結書予樹林市農會,其後因經營倉儲業務,又再陸續增貸合計達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嗣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因被告乙○○對上開貸款發生遲延付款之情形,樹林市農會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取得拍賣上開六筆土地裁定之執行名義。詎被告丙○○、乙○○二人為免上開六筆土地遭查封拍賣,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值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對上開六筆土地執行查封程序時,提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三份,並主張被告乙○○、丙○○與被告丁○○三人就上開六筆土地存有長達二十年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使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暨拍賣公告上,並損害債權人樹林市農會之上開債權,因認被告乙○○、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丙○○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別提供上開六筆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先以被告乙○○不知情之配偶甲○○為借款人,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再將借款人更改為乙○○,並出具上開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切結書予樹林市農會,後陸續增貸至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樹林市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乙○○、丙○○所提供擔保之上開六筆土地一節,為被告乙○○、丙○○所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三份、申請增貸之申請書、繳息說明書在卷可稽。(二)觀乎被告丁○○所提出其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出租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被告乙○○之住址係樹林「市○○○街○○○巷○○號,契約書上所載之契約簽訂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但當時樹林乃屬「鎮」尚未改制為現行之「市」,故該出租契約書之簽立時間,顯為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樹林由「鎮」改為「市」後才製作,該時既無樹林市行政劃分,是該契約書上簽訂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應係被告丁○○、乙○○二人以事後倒填日期之方式所偽作無誤。(三)被告丁○○與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即華寶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公訴人查詢華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華寶公司乃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經設立者,即應於設立後始有所謂「公司統一編號」可言,若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之日期果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則該時焉有「華寶公司」及其「公司統一編號」之存在,更遑論如何以上開不存在之「華寶公司」及其「公司統一編號」名義與被告丁○○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是上開租賃契約書,顯亦係被告丁○○與華寶公司以事後倒填日期之方式所製作者。
(四)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中雖載明租期屆滿乙方(即丁○○)即拋棄對甲方(即丙○○)三千萬元之債權,而被告丁○○、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不否認係因被告丁○○有三千元之債權,才與被告丁○○簽下租賃契約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丙○○、乙○○、丁○○三人間若果存有高達三千萬元之債務關係,則應能提出資金往來憑證,但經質以被告丙○○、乙○○、丁○○三人竟均無法詳細交待就該三千萬元之債權是如何算出,復未能提出上開債務關係之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已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因為我都未給陳(即丁○○)錢,乙○○又將土地拿去給農會貸款,又在其上蓋鐵皮屋,故要求租賃權,要在其地蓋屋出租抵債」等語明確,足證上開六筆土地應係先因被告乙○○將土地抵押與樹林市農會借款,被告丙○○、乙○○為擔保被告丁○○上開債權,始以事後倒填日期之方式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三份。(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辯稱:其前於六十八年時,與被告丙○○、乙○○一起合資購買樹林「森泰」一塊土地,有出資一百多萬,嗣後再賣出該筆土地後賺了錢,才一起合買上開六筆土地,其亦係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上開六筆土地上之建物亦係其於七十七年間所興建云云。但查:被告丁○○若確有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應僅有約定如何管理之問題;而被告丁○○就該六筆土地,又豈有同時兼具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身分?是故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由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先後以上開土地六筆作為抵押擔保,向樹林市農會共貸款一億二千四百萬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丁○○間之「出租合約書」並無不實,伊因未實際住於樹林鎮,而斯時有聽到樹林「鎮」要改制為樹林「市」,故伊於簽約時一時誤填住址,再者,因伊欲向樹林鎮農會貸款,始出具切結書予樹林鎮農會。另被告丁○○則辯稱:伊與被告丙○○、華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均無不實,緣六十年間,伊之母親曾出資一百多萬與丙○○等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經營,嗣因工廠淹水,所以將土地賣掉,但伊之母親未分到現金,嗣被告丙○○亦未分錢給伊,所以才會簽訂「租賃契約書」,嗣伊再與華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伊所承租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租予華寶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觀乎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雖內載:「本人茲再向貴會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然該切結書除立切結書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動產標示之欄位係手寫增填外,其餘之聲明內容(含「樹林鎮農會台照」)均本已印妥,被告顯係應樹林市農會要求而於該「定型化」之切結書上簽名,是被告乙○○、丙○○因欲向樹林市農會借款乃隱瞞實情而於切結書上簽名,尚非難以想像,故難執之即推論實際上於前開土地上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二)臺北縣樹林「鎮」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改制為樹林「市」,此固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縣樹秘字第○九二○○○○八四七號函附卷足憑,惟臺北縣含樹林鎮在內之諸鄉、鎮因人口增加迅速,而長久以來亦常見有鄉鎮升格之提議,並往往成為民意代表、候選人之政見,除非係實際居住當地者,否則因未特別注意而致混淆亦屬常事,而被告乙○○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簽約時間,伊並未實際住於樹林鎮,而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始遷址至樹林鎮一事,核與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相符;又其簽約時於地址欄所填寫之「樹林市○○街○○○巷○○號」處,係證人 高再興 於八十年間所購買之房屋(以其子 高壹聆 之名義登記),而僅係提供該址供被告為通信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高再興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高再興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高聆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內載其父為高再興)附卷足憑,而所為證詞亦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是尚難因於未改制前即填載地址為樹林「市」一事,即遽予推論被告乙○○、丁○○前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立具之「出租合約書」必定係倒填日期而不實者。
(三)又華寶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並編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華寶公司案卷查閱屬實(影本併卷),是公訴人認華寶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設立而取得公司統一編號一節即屬有誤,則公訴人執之而謂被告丁○○與華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簽定「租賃契約書」時尚無華寶公司及其公司統一編號,故推論該「租賃契約書」係倒填日期而不實者自非允洽。
(四)被告丁○○所稱於六十年間,其母出資約一百萬元,然嗣並未能分得利益一節,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而證人戊○○(丁○○之兄)亦到庭證稱:「( 陳葉玉 〈丁○○之母〉是否有在台北買土地?)『我媽媽有跟我說她在台北有買土地投資』,這件事我不清楚,我們在五十八年的時候就已經分家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所稱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丙○○與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固載稱:「..即拋棄對甲方(丙○○)新台幣叁仟萬元之債權」,惟其已載明係「含利息」,且該三千萬元係針對租期二十五年而言,且因幣值貶值及原應分配被告丁○○之母利益,故乃以三千萬元計算該二十五年之租金,尚非有違常情,公訴人以被告未能清楚交代三千萬元之計算方式而認被告丁○○、丙○○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不實者尚非無疑;至於觀乎檢察官偵查筆錄固記載被告丙○○供述:「因為我都未給陳〈丁○○〉錢,乙○○又將土地拿去農會貸款,又在其上蓋鐵皮屋,故要求租賃權,要在其地蓋屋出租抵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三號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因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本院無從傳喚訊問進一步確認所述之真實意義,而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七之四及二七七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有以丙○○為債務人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見本院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於六十年、七十幾年即先後有蓋鐵皮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是被告丙○○是否將貸款對象誤為「樹林市農會」,亦難逕予排除其可能性。
(五)前開土地原屬農業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而受土地法令之限制,非自耕農身分依法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故往往因之有以部分出資而具登記資格者之名義為農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情事,則就其餘未能出名登記者之保障方式本有諸端,而取得承租人之身分亦不失為其中可行之之方法,就此被告乙○○、丁○○所辯因被告丁○○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給予承租權一事,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而公訴人執被告丁○○不應兼具所有權人、承租人之身分,乃質疑本案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似未斟酌上開情事,所認容有未洽。
四、綜合上述,是被告乙○○、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乙○○、丁○○確有被訴之前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繫屬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見本院收文戳〉)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見本院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二○○○六三七二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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