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己○○ 林進雄 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並自發票日每期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三點四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三點四碼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已屆清償期,被告戊○○、丙○○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加計三點四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放款支付計算書、分行轉帳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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