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為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 包佳儒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次子 包佳乘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子女二人皆歸男方扶養,若女方在業中則女方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若係待業中,則需給付扶養費四千元,約定給付期間至子女二十歲為止即一0二年十二月止。
(二)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應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原告八千元,迄今未付分文,不履行約定給付原告撫養費之義務,為此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小孩扶養費共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為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給付原告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包佳儒、包佳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兩造離婚時,兩名小孩均由原告監護,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約定如被告就業中每月應付原告八千元作為孩子之扶養費,然被告自兩造離婚迄今分文未付,不履行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扶養費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為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給付原告八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張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