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亦即「待證事實」而言,蓋證據之作用乃在證明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具體表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在現在或將來民事訴訟中所應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方與前揭保全證據之法定程式要件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有提起訴訟之需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聲請保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案件之偵查錄音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刑事案件之審判錄音帶,並提出台南地檢署函文二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並未表明其所欲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認其所提本件聲請已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且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案件之偵查錄音帶,業因該案件已結案歸檔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銷毀,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刑事案件之審判錄音內容,係採行法庭數位錄音方式儲存,依法本應於判決確定三十日後銷毀,惟現尚未銷毀,並已由本院資訊室拷貝其錄音內容備份保管在案等情,亦經本院分別向台南地檢署及本院資訊室查明無誤,顯見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系爭證據,其中偵查錄音帶部分業已銷毀而不復存在,審判錄音帶部分則由本院資訊室拷貝備份保管在案,並無滅失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亦難謂正當;況參諸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泛言主張伊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云云,均未具體表明其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刑事偵查錄音帶及審判錄音帶),在現在或將來民事訴訟中所應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之法定程式要件顯有不符。綜參上開各情,應認聲請人所提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