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止),被告丙○○應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惟其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五,但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息即可,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貳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兩份、撥貸傳票兩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到場之被告乙○○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撥貸傳票兩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證據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乙○○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同案被告丙○○騙去當本件之連帶保證人的, 渠本 以為係要去銀行申辦呼叫器,所以才會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上簽章,況渠現並無償債之資力。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該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則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貳佰柒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止),被告丙○○應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惟其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五,但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息即可,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貳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撥貸傳票兩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證據資料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另以:渠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同案被告丙○○騙去當本件之連帶保證人的,渠本以為係要去銀行申辦呼叫器,所以才會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上簽章,況渠現並無償債之資力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撥貸傳票兩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到場之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乙○○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就其所辯渠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同案被告丙○○騙去當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渠本以為係要去銀行申辦呼叫器,所以才會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上簽章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一般生活經驗,茍被告乙○○確實僅欲申辦呼叫器,斷無前往銀行填寫貸款契約書之理,由此亦顯見被告乙○○上開辯詞背乎常情,所辯自難採信,至於債務人現無資力償債一節,更不足以資為拒絕履行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乙○○於主債務人丙○○不履行本件債務時,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被告乙○○上開抗辯,既無足採,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