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慈光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設台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額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慈光禮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係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承攬被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以下簡稱歸仁鄉公所)之○○○鄉○○○路台南站區無主墳墓代遷葬、骨罈、骨罈裝罐、法會等工程」,負責開挖高速鐵路台南站區土地內「地上」之無主墳墓、撿骨、裝罈等工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工程全部完工,由雙方於同年月七日會勘後給付報酬完畢。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高速鐵路台南站區施工人員於現場整地開挖時,發現站區土地下竟有不詳數目之無主骨骸,當時被告為免延宕影響公共工程施工進度,即委請原告先行處理;且由於所發現地下無主骨骸非屬前開承攬契約範圍,經雙方協商討論該地下無主骨骸撿骨等之計費方式,並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由原告會同被告承辦人員在被告前任鄉長指示下,合意依照前開契約所訂各項工程細目價格,再由原告承攬本件新的契約。又本件工程處理程序僅有骨罐、撿骨、火化、裝罐四個步驟,其單價分別為每個(門)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六百四十八元,共處理五三二具無主遺骸,遷葬費用總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以上事實均經被告自認在卷。本件地下無主骨骸撿骨等工程完峻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惟被告告知因承辦人員疏失,未及辦理公開招標,致因程序問題依法無法於工程完結後再予發包,無法給付報酬等情,原告數度向被告陳請、請求亦無法解決,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勝訴判決,請宣告准原告提估現金或同額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下簡稱高鐵局)台南車站站區興建作業」範圍,內含歸仁鄉第十二公墓全部及第十五公墓部份,因站區需要,經協商會議決議由歸仁鄉公所即被告同意配合該段範圍之墳墓代遷葬作業,並於九十年十月間辦理發包,又因本案係配合高鐵局台南站區作業期程,應儘速辦理發包作業,乃函請台南縣政府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在案,並於同年十月完成發包作業,針對查估公司查估站區範圍內墳墓數量,經公告後未辦理認領之無主墳墓及「萬善堂」無主骨骸部份,委由原告公司代辦遷葬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完工。㈡本案原係依配合高鐵局臺南站區作業期程需要,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由被告依合約委請原告公司辦理代遷葬地上查估無主墳墓及「萬善堂」無主骨骸等作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完成遷葬作業。嗣因九十年十一月間,高鐵局派員至前揭合約範圍會勘後表示,地下未可見部分如有無主骨骸,亦應由被告派員處置,為免影響高鐵局臺南站區施工作業時間,被告前任林鄉長乃指示儘速全力配合高鐵局臺南站區作業,仍請原告公司辦理代遷葬作業。因本案係屬急迫性質,又地下無主之骨骸數量無法預見,是以先配合地下無主骨骸之遷葬作業,持續至高鐵局臺南站區施工單位之作業告一段落後,依猛輝營造公司來函而結束遷葬作業,被告方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民字第0九一七一八三號函請高鐵局核示辦理撥款作業。㈢依指示因係配合高鐵局台南站區之施工作業急迫性,爰以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一規定,委請原告公司先行配合作業,並於開挖過程如欲有無主骨骸即逐一拍照存證及請在場者簽名於後,遽知開挖工程結束清點數量,竟有五三二具無主骨骸,其數量遠超出前合約數量二分之一以上,致無法依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規定之一辦理後續撥款作業,實在為始料未及。緣因配合高鐵局台南站區作業期程而儘速作業之故,又有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及承辦人員適時又兼辦選務工作,一時未及注意程序問題,乃衍生撥款作業於法無據,致使本案延宕至今遲遲無法解決,造成勞資雙方徒增困擾,期間被告亦曾多次召請各單位協商,終因程序不足,仍然無法尋得解決之無主骨骸,亦應由被告處理,故有本件遷葬作業之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務採購契約、工程預算書、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採購估價單、九十一年採購估價單、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民字第0九二000二五九五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民字第0九二000三一七九號函、「歸仁鄉第十二公墓高鐵臺南站區挖掘無主骨骸遷葬作業」會議紀錄、投標須知及附件、標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因九十年十二月間高速鐵路臺南站區施工人員於現場整地時,另發現站區土地下竟有不詳數目之無主骨骸,為免影響高速鐵路工程之施工進度,遂與原告合意依照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之各項工程價格為據,由原告承攬本件無主骨骸之遷葬工程,嗣原告業已完成五百三十二具無主骨骸遷葬程序之施作項目,包含骨罐(每個一千一百四十六元)、檢骨(每門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火化(每門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裝罐(每門六百四十八元)等內容,遷葬工程費用合計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式:(532×1146)+(532×2989)+(532×1544)+(532×648)=0000000元】等情,均已自認在卷(本院卷六一至六二頁),雖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工程,因配合高鐵局施工作業之急迫性,未依法定程序即時辦理招標,故高鐵局迄今尚未能依程序撥款云云,惟被告對於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工作等情均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執此抗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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