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翔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肆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翔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翔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翔企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其借款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本票所載,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旋其國外出口商向國外銀行押匯金額共計美金十萬零四十八元,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此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付款通知書及進口到單兼到期通知書可證。
(三)詎料前開借款均已屆期,除償還部分美金外,其餘未為清償,目前共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四角七分,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翔企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①保證書一份、②授信約定書二份、③本票一張、④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⑤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⑥國外恆生銀行付款通知書一份、⑦進口單據到單兼到期日通知書一份、⑧進口贖單資料表一份、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⑩外匯牌告利率一份、⑪戶籍謄本一份、⑫翔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⑬彰化銀行放款支出傳票二份、⑭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份、⑮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恆生銀行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兼到期日通知書、進口贖單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外匯牌告利率、彰化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核原告所舉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美金之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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