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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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及拘役二十日,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兩造雖毗鄰而居,告訴人卻常因土地界址及生活起居芝麻瑣事與被告或被告之家人時生怨懟、齟齬,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上,被告之住宅二樓頂發生火災,包括本村村長 張連發 等街坊鄰居親友均忙於協助滅火,孰知告訴人竟偕同其家人登上其住宅二樓頂袖手旁觀,此舉猶可免予物議,告訴人的兒子還拿相機照相,告訴人更幸災樂禍地揶揄說:「哼!你家也會火燒厝啊!」被告忍無可忍才回嘴道:「幹伊娘咧!誰敢放火燒 阮厝 ,我就敢殺誰!」而此人性之情緒反應,被告確無『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曾具狀聲請傳訊在火災現場的村長張連發等人,以明細究真偽,但未蒙鈞院垂納,惟檢察官甚至鈞院卻獨採信告訴人所推舉之證人「陳嘉樑」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罪,惟查(一)、陳嘉樑與告訴人間究竟是何種關係?被告遍詢案發當晚在火災現場的人,卻無一人看到陳嘉樑,也沒有人認識其人;是以、要非陳嘉樑當晚係偕同告訴人在其住宅樓頂,準此,渠等關係自是非比尋常,若此、陳嘉樑之證詞可否採用,懇祈鈞院再予斟酌卓採。(二)、退萬步言,告訴人將被告的「幹伊娘咧!」誤聽成「幹你娘咧!」。將「誰放火燒阮厝」誤聽為「你放火燒阮厝」,也均足徵告訴人必有趁火嘲諷、激怒、挖苦被告之不當言行,肇致衍生本案,但被告仍基於以和為貴之鄰居情誼,透過台南縣議員 杜素吟 、村長張連發、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試行誠意和解,俾免訟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叵奈告訴人執意訟事,被告亦深感無奈!(三)、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記錄,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迄今,在仁德鄉宏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助理(呈證一),待遇菲薄,上有年邁父母需奉養,下有弱妻及三名稚齡子女嗷嗷待哺(呈證二),被告誠難繳納罰金或甚入獄服勞役,末查被告經此纏訟,已知惕厲,著無再犯之虞,為特依法據實提出答辯,狀請鈞院鑒核,衡情酌法,賜為無罪之判決,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陳嘉樑雖係告訴人甲○○○之兒子,但查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並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我有三字經(幹你娘等土語)辱罵甲○○○等語言。」、「我確有說要拿刀子殺他,那是氣話。」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恐嚇他是一時氣話,一時氣憤才出言恐嚇等情。原審據此,而採信證人陳嘉樑相同情節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即無不妥。又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係告訴人趁火嘲諷、激怒、;挖苦被告言行所致。但查法律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等不能因人之心理情緒而有所改變,被告縱經激怒或挖苦仍不得以損人名節或危害安全之行為相向。被告既有此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而構成犯罪,不能以係告訴人故意之挖苦行為而免責。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據審酌量刑應行審酌之一切情狀,本件未上訴人提出應量較重之刑之相關事證,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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