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㩗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除判決理由之據上論結欄中引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應更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故買贓物罪部份與加重竊盜罪部份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之扳手與螺絲起子各一支均諭知沒收,並定其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顯已逾合併之刑期十二月即一年,原判決即有違誤。(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判決引用同條第三項,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刑期為十二月,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扳手與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