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固設於嘉義市,惟其與原告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林劍湖 、 王金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為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六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