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己○○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應償付該期利息時即延不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