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得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借據六紙(如附表所示),交原告收執,約定分別於一定期限內分期清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編號6所示之借款,亦已屆清償期限,被告仍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屢催,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6之借款,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十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依借貸要物性,原告應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以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提出之六張借據內載「借得現金」,,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款項。
(三)依原告所提之資金來源,其於八十五年間小額提領現金,合計數十萬元,已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主張作為認定之依據,自不可再以此作為為本案之證物。
(四)被告之所以簽立借據,係因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說要將兩造之事告訴被告先生,被告迫不得已簽立借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陸續借得金額總計二百九十萬元款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六紙,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分期償還,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清償期,惟向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至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業經另案判決),已據其提出附表編號6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固自認該借據之真正,惟以:其並未收受借款,其簽立借據乃因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迫不得已始簽立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物,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以下稱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前該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謂:「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申言之,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及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觀諸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日期、金額、返還期限,均為被告所親填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在卷,又借據上係載明「茲向甲○○『借得現金』新台幣‧‧‧」等語,若被告尚未取得借據上所載金額,何以會載明金額,並表明還款期限?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六十一年次,台灣大學肄業,其於簽立借據時為二十五、六歲,職業為老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足認知借據上文字之涵意。本件被告既於知悉借據之涵意後而簽名於借據上,卻於事後抗辯稱:未取得借款、原告仍應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云云,顯非情理之平,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增訂但書規定之本旨。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已就借款交付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盡證明之責。至被告又辯稱:被告之所以簽立借據,係因兩造間有感情糾紛,迫不得已才簽立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或主張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簽立之借據,定有清償期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且並未特別約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每筆借款返還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F0~T40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清償期限(民國)│備註│├──┼─────────┼───────────┼─────────┤│1│五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一七八0號、台灣高││2│八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十五號││3│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尚未確定│├──┼─────────┼───────────┤││4│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5│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6│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