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簡便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借用人即被告在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限額內,得分筆循環透用,透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借款利息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五,再減二碼(訂約時為百分之八點八五),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借用人應於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憑借用人之金融卡、存摺與存款憑條逕自借用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若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若因此而致超過原借款額度,借用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借用人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就遲延償還之本金部分,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書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系統表、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簡便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借用人即被告在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八十萬元限額內,得分筆循環透用,透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借款利息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五,再減二碼(訂約時為百分之八點八五),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借用人應於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憑借用人之金融卡、存摺與存款憑條逕自借用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若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若因此而致超過原借款額度,借用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借用人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就遲延償還之本金部分,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系統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