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癸○○○
林瑞成 律師右複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庚○○戊○○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叁仟玖佰玖拾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佰肆拾玖點陸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B部分面積陸佰捌拾貳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C部分面積玖佰玖拾玖點伍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貳佰肆拾玖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陸佰捌拾柒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F部分面積叁佰壹拾肆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叁佰壹拾肆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辛○○、己○○、戊○○各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乙○○、庚○○、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叁仟玖佰玖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編定為農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應有持分一千六百分之一二六,被告乙○○應有持分十六分之一,被告辛○○應有持分十六分之三,被告丁○○應有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持分一千六百分之二七三,被告庚○○應有持分一千六百分之一二六,被告戊○○應有持分六十四分之十一,茲為求土地便於管理使用,被告等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函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依主文所示內容為分割方法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份、地籍圖一紙、附圖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辛○○、丁○○、己○○、庚○○、戊○○等六人均陳稱同意分割,並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乙○○陳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如依應有持分比例予以分割後,部分耕地面積並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不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四點所定,且原告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乙○○應有持分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最北側,面臨北安路之出口寬度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應改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乙○○所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於D部分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持分比例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所主張自北而南依序為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庚○○、原告丙○○之方式,而調整為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六人對分割方法已無異議,另被告乙○○則另以分割後之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為由,抗辯此分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在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得為分割。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卜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除原告吳丙○○之所有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外,其最近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者,為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均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而原告丙○○所取得之所有權既係因分割繼承而來,且由原告丙○○一人單獨為繼承登記,是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原告丙○○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得請求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此得為請求分割之權利,自不因發生繼承而反受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仍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自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除對能否分割有所爭執外,對原告原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乙○○亦不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乃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自無不合,再對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告嗣主張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之,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而兼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之被告己○○表明辛○○願意分配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己○○願分配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二人為叔姪關係,二人土地可合併利用等情,亦解決最北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臨東側北安路之面寬過於狹小之問題,是本院亦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兩造之最大利益,爰以如附圖所之方法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