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有關假執行之供擔保物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前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被告丙○○所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隨即依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長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並言明該長期擔保放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雙方復約定被告丙○○得於捌拾萬元之最高融資額度內,由被告自原告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一四五二之一號帳戶內陸續融資花用,並以電腦紀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作為當日債權本金之認定,且言明融資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應於每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下一年度始可續行融資借款使用,應付利息倘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時,得逕於融資額度內辦理融資抵繳,但倘因融資抵繳利息結果,導致融資金額超過上述融資最高限額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額部分之融資本金,至二十年期滿日(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則應全部清償融資本金與利息。雙方又約定倘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長期擔保放款之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八點八七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計付利息,融資借款之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九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丙○○所借上開兩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長期擔保放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融資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捌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一份、放款帳卡查詢單一份、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放款利率表兩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戶籍謄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被告丙○○所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隨即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長期擔保放款叁拾萬元,並言明該長期擔保放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雙方復約定被告丙○○得於捌拾萬元之最高融資額度內,由被告自原告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一四五二之一號帳戶內陸續融資花用,並以電腦紀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作為當日債權本金之認定,且言明融資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應於每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下一年度始可續行融資借款使用,應付利息倘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時,得逕於融資額度內辦理融資抵繳,但倘因融資抵繳利息結果,導致融資金額超過上述融資最高限額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額部分之融資本金,至二十年期滿日(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則應全部清償融資本金與利息。雙方又約定倘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長期擔保放款之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八點八七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計付利息,融資借款之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九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丙○○所借上開兩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長期擔保放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融資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捌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一份、放款帳卡查詢單一份、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放款利率表兩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戶籍謄本兩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本件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物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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