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為原告經理部發行中心之業務專員,負責向台南縣市各鄉鎮之中華日報營業處收取款項之業務。其所收取之款項中有里鄰長報費一項,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連續將各鄉鎮之營業處交付之里鄰長報費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原告,迄九十年四月間為原告所查悉,被告乃坦白承認,並書立承認書為據。嗣經原告逐一查訪被侵占里鄰長報費之營業處,被告之侵占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其內容詳如「丙○○侵占營業報費明細表」所示。雖被告嗣後已償還原告四十五萬元,但總計被告仍有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里鄰長報費未交付予原告。
(二)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因經手刊登中華日報廣告,迄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共積欠原告廣告費債務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此有被告所書立債務承認書為據。雖被告嗣後已清償部分金額,但總計被告仍有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廣告費未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委由其父 劉銀壽 出面,向原告之客戶郭綜合醫院收取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份之報費總計十二萬六千元,經郭綜合醫院簽發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據AE0000000號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劉銀壽攜回轉交被告,被告乃自行偽刻原告之印章一枚以提示上開支票,得款十二萬六千元盡數入己,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此有郭綜合醫院函可證。
(四)被告丙○○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及七月廿二日,利用其經管發行中心批報銷售職務之機會,向前來批報之 林清泰 、 洪鈴香 、 黃俊榮 及 王麗花 等人收取保證金,分別依序為九千元、五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及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將上述款項盡數侵占入己,總計三萬七千九百元之保證金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此有繳款證明單四份可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原告經理部發行中心之業務專員,經常經手原告之各項對外業務並收取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為原告收取之報費及保證金等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原告,已對原告之財產權構成嚴重侵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原告經理部發行中心之業務專員,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各項對外業務,因而所收取之款項自應依約定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竟未將報費及廣告費等款項交付原告,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但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⑴里鄰長報費承認書一份、⑵丙○○侵占營業處報費明細表一份、⑶廣告費債務承認書一份、⑷郭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及附件(報支申請單及支票)一份、⑸林清泰、洪鈴香、黃俊榮及王麗花等人繳款證明單四份、⑹存證信函一份、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⑻丙○○收到仁德鄉八十八年度里鄰長報費之收據、⑼ 蔡佳璋 (台南縣仁德營業處負責人)所簽立之確認書、⑽台南縣里鄰長報費收入簽收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的請求的事實及金額沒意見。但是無法一次清償完畢,請求分期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
(一)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查卷。
(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住於設籍處,送達回函是否係由本人蓋章收受。
(三)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是否已通緝到案及有無陳報新址。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里鄰長報費承認書、丙○○侵占營業處報費明細表、廣告費債務承認書、郭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及附件(報支申請單及支票)、林清泰、洪鈴香、黃俊榮及王麗花等人繳款證明單四份、存證信函、丙○○收到仁德鄉八十八年度里鄰長報費之收據、蔡佳璋(台南縣仁德營業處負責人)所簽立之確認書、台南縣里鄰長報費收入簽收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丙○○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查卷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無力清償,請求給予分期償還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則被告自仍應給付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