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2行贅載「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均刪除(業經檢察官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 李孟瑋 (由本院另為審判)、 林國醴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原有正當工作,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帳戶,損害尚與金錢有間,且被害人僅1人,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並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趙彩靜 經傳喚未到而未能洽談和解,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面對行為責任之態度,且若未減輕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不利於其後續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與李孟瑋至便利超商收取告訴人趙彩靜寄出裝有提款卡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林國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06號被告陳昱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本件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加入成員為李孟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效經、林國醴、黃秉鴻及游捷安(上開4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陳昱宏、李孟瑋、劉效經、林國醴、黃秉鴻、游捷安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趙彩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佯稱家庭代工可申請補助費,需趙彩靜提供金融卡云云,致趙彩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泰門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上海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信林門市」。陳昱宏再與李孟瑋於同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一起搭乘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信林門市」,由陳昱宏將他人之姓名及手機號碼末3碼告訴李孟瑋後,指示李孟瑋進入店內領取趙彩靜所寄送之金融卡。李孟瑋領得趙彩靜所寄送之金融卡後,於計程車上將之交予陳昱宏,陳昱宏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轉交予林國醴,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趙彩靜、 葉曜瑭 、 張永州 、 楊正恒 、 張芷寧 、 張福來 、 曾佩珍 及 廖雅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昱宏坦承與另案被告李孟瑋一同前往領取告訴人趙彩靜所寄出之金融卡,並由其轉交給林國醴之事實,惟辯稱:領包裹時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2另案被告李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孟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1)告訴人趙彩靜、葉曜瑭、張永州、楊正恒、張芷寧、張福來、曾佩珍、廖雅蘋、被害人 呂詠彥 、 林孟葳 及 傅雪雲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2)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趙彩靜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4)告訴人葉曜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郵局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5)被害人呂詠彥提出之通聯紀錄及郵局、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6)告訴人張永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份(7)告訴人楊正恒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紀錄1份(8)告訴人張芷寧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各1份(9)告訴人張福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10)被害人林孟葳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3份(11)告訴人曾佩珍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各1份(12)被害人傅雪雲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1份(13)告訴人廖雅蘋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趙彩靜因遭詐騙,而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再由被告陳昱宏及另案被告李孟瑋一同前往領取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昱宏與另案被告李孟瑋、劉效經、林國醴、黃秉鴻、游捷安及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宏對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侵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昱宏本件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宏與另案被告李孟瑋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另案被告李孟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另案被告李孟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葉曜瑭111年5月25日21時 許不明 人士來電佯稱需由葉曜瑭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同年5月27日18時52分、18時55分、19時36分、19時40分、19時44分及19時52分許新臺幣(下同)3,066元及2萬7,000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3萬0,066元及2萬8,985元至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2萬9,985元、7,045元至趙彩靜玉山銀行帳戶2呂詠彥111年5月27日20時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呂詠彥匯款以取消經銷商資格云云。同日21時8分、21時10分、21時12分、21時14分許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趙彩靜玉山銀行帳戶1萬0,027元至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3張永州111年5月27日16時45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張永州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18時53分、19時49分及20時4分許2萬8,985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1萬2,985元及8,985元至趙彩靜玉山銀行帳戶4楊正恒111年5月26日16時21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楊正恒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隔日(27日)18時33分、18時50分、18時53分及19時5分許3萬0,004元至趙彩靜上海銀行帳戶4萬9,071元、5,104元及2萬6,985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5張芷寧111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張芷寧匯款以取消批發人員身分云云。同日18時17分許4萬7,985元至趙彩靜上海銀行帳戶6張福來111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張福來匯款云云。同日20時34分許2萬0,985元至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7林孟葳111年5月27日18時29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林孟葳匯款以訂單云云。隔日(28日)0時5分、0時8分及0時25分許4萬9,987元、4萬9,989元及2萬9,987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8曾佩珍(111年7月13日改名,原名: 曾靖安 )111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曾佩珍匯款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同日17時56分許2萬5,012元至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9傅雪雲111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傅雪雲匯款以取消經銷商資格云云。同日17時52分許1萬2,036元至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10廖雅蘋111年5月27日16時12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廖雅蘋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同日17時53分許3萬元至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