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鍾正良 間因車禍事件互有齟齬,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以手機傳送暗示胞弟將帶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等文字之簡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簡訊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頁),並有該簡訊擷圖2張可憑(偵字卷第27頁),則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被告王振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星與鍾正良因車禍賠償問題生齟齬,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那個弟弟以前吸毒導致精神不穩定非常容易爆怒自從他老大被人開槍死了以後就帶著一批整天討債的小弟在台中惹事生非,不要說你會不會擔心,我們全村的人都躲著他搬走了,我在台北的家也不趕讓他知道,昨晚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一批小弟上來處理你,我叫我調查局的哥哥打給他,叫他安分點,不然再送他進去,因為如果你被他找到,你肯定不只是斷肋骨而已」等文字至鍾正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鍾正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正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正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