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霖(原名劉鎮嘉)
黃舜翔(原名 黃政源 )
甘鎮瑋
駱奕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84、22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0、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1、1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舜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鎮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奕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彥霖(原名劉鎮嘉)因與 林欣德 有購車糾紛,竟與黃舜翔(原名黃政源)、甘鎮瑋、駱奕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10名((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合稱劉彥霖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4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欣德先前經營車行所在之○○市○○區○○○路000○0號前尋仇,劉鎮嘉等人到場後,以為現場擺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 張騰 為所負責之宜騰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騰公司,營運處所為○○市○○區○○○路000○0號,現場管理人為 張恒瑜 】所有)均為林欣德所有,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並朝車輛燃擲鞭炮,致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燈殼破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燈殼破裂、鈑金受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燈殼破裂、鈑金受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鈑金受損,均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宜騰公司及張恒瑜。
二、案經張恒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現場管理人張恒瑜於案發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此有張恒瑜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而其於筆錄中雖表示有攜帶宜騰公司負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惟卷內並無任何委託書面文件,是宜騰公司委託告訴人張恒瑜提出告訴部分並不合法,宜騰公司於本案地位僅為被害人,惟告訴人張恒瑜以現場管理監督權人身分提出告訴,此部分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駱奕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871卷】第27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1287卷】第74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恒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75至27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3頁、第115至133頁),足認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劉彥霖等人於上開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敲擊前揭車輛,並朝車輛燃擲鞭炮,致各該車輛受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宜騰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損壞,所為非是;又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彥霖與告訴人張恒瑜達成和解,然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817卷第289頁),併參以被告劉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車輛之工作、須扶養其父及1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舜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菜市場工作、須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甘鎮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須扶養其父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駱奕安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871卷第278頁,本院審易1287卷第76頁、第111頁),暨衡以被告劉彥霖、黃舜翔、甘鎮瑋、駱奕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劉彥霖等人持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情應屬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呂俊儒、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