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其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 小偉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
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參與部分僅有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母親罹病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無誤,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張 清輝 部分所示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張 修銘 部分所示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 黃友君 部分所示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1號被告游其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其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由游其霖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包裹後,均依「小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游其霖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清輝 、 張修銘 、黃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清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清輝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張修銘、黃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修銘、黃友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清輝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張清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張清輝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5告訴人張修銘之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0張、告訴人黃友君之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明告訴人張修銘、黃友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6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份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張清輝(提告)111年8月12日12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佯稱應徵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作審核貸款。111年8月12日18時9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附表二:詐騙匯款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張修銘(提告)111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佯為「AGODA」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恐遭額外扣款,需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誆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14日20時37分許2萬9,988元郵局帳戶111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9,999元111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9,998元111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9,997元111年8月14日20時42分許9,999元111年8月14日20時42分許9,998元111年8月14日20時43分許9,997元2黃友君(提告)111年8月14日19時31分許佯為「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恐遭額外扣款,需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誆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14日21時22分許4萬17元111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1萬9,987元附表三: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物品1111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