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義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委請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仍因缺錢花用,而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DODO」之「 林家勤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勤」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而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但基於協助警方破獲詐騙案件之目的,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寄至指定超商。「林家勤」復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外送員 張秋婷 前往各該便利商店取件後,指示蕭義善向上開Lalamove快遞外送員收取包裹。嗣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通報警員,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5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峨嵋街口查獲前來向上開外送員收取包裹之蕭義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譚瑄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譚暄蓉 、被害人 林巧薰 及證人張秋婷於警詢中之指證訴。
㈢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張秋婷提供之快遞派件
資料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譚暄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家勤」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外送員張秋婷遂行本案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共犯固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告訴人譚暄蓉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實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與「林家勤」共同侵害被害人林巧薰、告訴人譚
暄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林家勤」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而各金
融帳戶之名義人及會員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尚未領到111年6月5
日的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24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寄出時間、地點遭騙物品領取包裏時間、地點1林巧薰111年6月1日17時20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巧薰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云云,致林巧薰信以為真。111年6月1日17時20分許/新北市○○區○○村○○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祥門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載有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字條1張111年6月5日11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廣門市2譚暄蓉(提告)111年6月1日15時1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譚暄蓉訛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云云,幸譚暄蓉前有相似受害經驗而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111年6月1日15時15分許/某統一便利商店「愛的世界」會員卡、「親親影城」會員卡各1張111年6月5日1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富帆門市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7行動電話1支2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字條1張3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1本、金融卡1張4郵局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親親影城會員卡1張8愛的世界會員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