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孟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孟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顧孟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吳敏綺許哲逢謝芓嫻唐浚翔 等人之財物,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
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唐浚翔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唐浚翔願拋棄本件民事求償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27頁),告訴人吳敏綺、許哲逢、謝芓嫻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唐浚翔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包括本案易付卡在內共5張之手機門號易付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之ATM匯款單據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9至95頁),是其提供本案易付卡之報酬應為600元(記算式:3000÷5=6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被告顧孟芸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孟芸可預見手機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註冊申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ZZZZ;&ZZZZ;0000000000號4G易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下稱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遊戲(代儲)」向吳敏
綺佯稱:欲出售手機遊戲「藍顏清夢」之遊戲金幣及裝備,惟需至蝦皮賣場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59分至中午12時4分許,陸續購買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編號使用。
㈡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Seven」向許哲
逢佯稱:其是從事按摩的,可以約外出見面,惟需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哲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56分至3時31分許,陸續購買GASH點數共計1萬1,000元,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編號使用。
㈢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陳柏豪 」向謝
芓嫻佯稱:可以約外出見面,惟需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芓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29分至2時11分許,陸續購買GASH點數共計1萬1,000元,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編號使用。
㈣111年2月11日某時許,向唐浚翔佯稱:若欲加入「m.fslove.
top」交友網站成為會員,惟需先購買GASH點數支付費用開通資格云云,致唐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6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11分許,陸續購買GASH點數共計7,000元,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編號使用。
二、案經吳敏綺、許哲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芓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唐浚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孟芸於偵訊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是遠傳電信通訊行之店長,電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4G易付卡之申請書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都是伊的證件,證件目前都在伊身上,伊不知道是否為伊申請,簽名伊也不知道,伊不記得有無將上開證件借給他人使用云云。2告訴人吳敏綺、許哲逢、謝芓嫻、唐浚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予該詐欺集團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4告訴人吳敏綺所提之購買GASH點數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哲逢所提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點數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芓嫻所提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唐浚翔所提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事實。5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及訂單查詢明細證明:1.GASH會員編號「SZ0000&ZZZZ;000001」之註冊認證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門號之事實。2.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均轉入上開會員編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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